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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谭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潘志华,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谭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有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共同财产有位于普安县窝沿乡上杨家组的水泥平房三间、楼梯间一格,价值12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性格粗鲁,时常因琐事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男孩的出生年月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普安县民政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谭某与杨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普安县罐子窑镇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谭某的尿检系阴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子是我的父亲借钱修建的,我没有出钱,不能拿来分,我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经济状况表,用以证明被告的经济困难,没有收入,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经济情况状况表有意见,只要出去打工就会有收入的,当然如果不出去就不会有收入。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证人李自甫当庭证实:原、被告是我介绍认识的,原、被告是在浙江打工,双方闹矛盾以后请我去协调过,原告说被告打她,被告又说是他下班回来累了,原告用脚踩他的头,被告起来就打了原告。被告叫她回来做饭吃,被告打了原告两下,原告和被告是一家人,做饭是应该的,被告打人也不对。后来我又帮他们协调过,让被告写了保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因交流沟通不善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纪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