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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司徒艺红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某红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徒某红,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徒某红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徒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被告人司徒某红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某路经营某某特惠店。2014年10月,司徒某红在未取得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将保心安油、何济公止痛退热散等在香港购入的药品放在店内销售。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执法人员对上述店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保心安油、何济公止痛退热散等五个品种在售药品共24盒(瓶)。经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司徒某红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扣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关于对协查函(顺德区杏坛镇宝利商城某某特惠商城)的复函;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司徒某红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司徒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徒某红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经营的某某特惠店查获且为假药的药品为:2瓶保心安油、7盒何济公止疼退热散、2包保心安膏、2瓶和兴白花油及11瓶万应止疼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关于对协查函(顺德区杏坛镇宝利商城开心特惠商城)的复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某红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徒某红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司徒某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的药品应予以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司徒某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徒某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2瓶保心安油、7盒何济公止疼退热散、2包保心安膏、2瓶和兴白花油及11瓶万应止疼膏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棠���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