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8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云梦县城关镇刘畈路口时,将自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行人郭某撞到,造成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程某到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云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及双下肢等处,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8日,经调解,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3、车辆及车辆所有人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云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6、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8、行政处罚笔录;9、证人关某、冯某的证言;10、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1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云梦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程某进行了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永强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何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修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