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沈建新与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新,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沈建新。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东湖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斌,董事长。原告沈建新与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新诉称,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以《员工手册》中《员工激励及福利规定》第三条员工福利中“为了广大员工的生活方便,公司特开设一个专门的存款账户,员工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可将工资或多余的钱款存入该账户,以便于员工的存蓄。公司按照1.5分的月息给予结算,如需要取款只需提前三天向财务报备,便可提取”的个人存款的形式分18次向原告沈建新收取18000元,分别是2012年3月6日存入1000元、2012年4月5日存入1000元、2012年5月7日存入1000元、2012年6月6日存入1000元、2012年6月28日存入1000元、2012年8月1日存入1000元、2012年9月3日存入1000元、2012年10月8日存入1000元、2012年11月2日存入1000元、2012年12月5日存入1000元、2014年3月3日存入1000元、2014年4月1日存入1000元、2014年4月30日存入1000元、2014年5月28日存入1000元、2014年7月2日存入1000元、2014年8月1日存入1000元、2014年9月2日存入1000元、2014年10月9日存入1000元(附收款收据18张)。原告沈建新多次向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提取存款,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还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沈建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沈建新个人存款18000元整;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沈建新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借据》原件十八份,证明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沈建新分18次,以每次1000元存入的18000元款项,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了十八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沈建新的事实。3、当庭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沈建新系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的是粘箱组组长的事实。4、《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员工激励及福利规定》第三条员工福利中有表述“为了广大员工的生活方便,公司特开设一个专门的存款账户,员工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可将工资或多余的钱款存入该账户,以便于员工的存蓄。公司按照1.5分的月息给予结算,如需要取款只需提前三天向财务报备,便可提取”的条约,基于这一项内容,原告沈建新才会存入公司18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沈建新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沈建新系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8月29日,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制订了一份《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其中附录一的《员工激励及福利规定》第三条员工福利中规定:“为了广大员工的生活方便,公司特开设一个专门的存款账户,员工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可将工资或多余的钱款存入该账户,以便于员工的存蓄。公司按照1.5分的月息给予结算,如需要取款只需提前三天向财务报备,便可提取”。原告沈建新在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处分别于2012年3月6日存入1000元、2012年4月5日存入1000元、2012年5月7日存入1000元、2012年6月6日存入1000元、2012年6月28日存入1000元、2012年8月1日存入1000元、2012年9月3日存入1000元、2012年10月8日存入1000元、2012年11月2日存入1000元、2012年12月5日存入1000元、2014年3月3日存入1000元、2014年4月1日存入1000元、2014年4月30日存入1000元、2014年5月28日存入1000元、2014年7月2日存入1000元、2014年8月1日存入1000元、2014年9月2日存入1000元、2014年10月9日存入1000元。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沈建新款项合计18000元后,向原告沈建新出具共十八份《收款收据》并盖有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款项存入后,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9月份的利息,后经原告沈建新多次催讨,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沈建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综上所述,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明为给员工提供福利的形式,向原告沈建新收取存款18000元,实为向员工借款,且约定月息为1.5分,有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沈建新要求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归还款项18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建新款项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郭 江 中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