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荣才犯盗窃等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荣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65号罪犯王荣才,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荣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张全见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35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全见撤回上诉。宣判后,于2009年3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荣才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荣才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3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2007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新见与邓帅因车辆刮蹭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生争执,后李新见指使邓帅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邓刘涛、王荣才、张全见及邓来宾,共同将被害人王某打为轻伤。罪犯王荣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荣才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王荣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荣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刑期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