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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永光与罗景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4民二初8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84号原告:李永光,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海珠区福音电器安装维修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辛云,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安宇,广州市海珠区福音电器安装维修部工作人员。被告:罗景山,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光诉被告罗景山财产损害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云、邓安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广州市海珠区福音电器安装维修部经营者。已生效的(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91、2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广州市海珠区福音电器安装维修部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广州市海珠区福音电器安装维修部的员工,享有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但也必须遵守相应的劳动纪律。由于被告未交回2013年7月至8月由其代收客户的安装空调材料费,而这些材料均由广州市海珠区福音电器安装维修部提供,因此,被告因职务行为所收取的费用属于单位应收账款。因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安装空调材料费32890元。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被告辩称:已生效的(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91、2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广州市海珠区福音电器安装维修部与我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原告基于与前述案件同样的事实以本案的理由对我提起诉讼,要求不向我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一事,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在广州市海珠区福音电器安装维修部(以下简称福音维修部,系原告李永光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91、2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罗景山��本案被告)与福音维修部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表示,虽然福音维修部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及(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23号两案的审理过程中一直主张与罗景山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前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故罗景山于2013年7月至8月向客户收取的空调安装材料费属于福音维修部的财产,因双方并未就该部分款项进行结算,故罗景山应将代收的该部分款项予以返还。对此,原告提交福音电器安装保修凭证77张(安装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经核算,涉及空调安装材料费用共计30320元。上述凭证由罗景山持有并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及(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23号两案中作为证实己方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予以提交。被告确认上述77张保修凭证由自己保存,并表示保修凭证共计三联,在完成安装工作后,第三联交客户保存,第一联带回工作单位交原告结算,第二联由其自行保留作为结算完毕的凭证。因此,其持有的77张保修凭证已与原告结算完毕。为查明本案事实,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及(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23号两案卷宗,被告在上述两案的审理过程中表示,其与福音维修部系劳动关系,工资采按月领取现金的方式,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除此之外,双方并无约定尚有其他需要发放的费用。而在该两案的开庭笔录中,罗景山则表示,其提交的前述77张保修凭证并未与福音维修部进行结算。本案庭审中,被���表示,其外出安装空调并非个人作业,而是由福音维修部随机抽派员工与其共同工作,保修凭证中显示的空调安装材料费均不是由自己收取,因而不存在款项结算的问题,故,其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及(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23号两案庭审笔录中才陈述涉案77张保修凭证未经结算。而对于77张保修凭证涉及的安装工作与谁合作完成,其中载明的安装空调材料费由谁收取,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上述说法均不予确认。此外,原、被告在本案中确认,上述77张保修凭证中载明所收取的款项性质均为员工代收,而非员工自己应取得的款项,且该款需要交还给福音维修部。被告亦认可,如果收取了空调安装材料费,则应按公司规定全部缴还。2014年4月17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穗海劳人仲不字[2014]51号),认为广州市海珠区福音电器安装维修部与罗景山之间关于归还代收的客户安装空调材料费用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罗景山价值25294元的财产,并提供等额现金作担保。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91、2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罗景山与福音维修部之间系劳动关系,罗景山系福音维修部的空调安装员,按月向福音维修部领取工资,并不取得除法定或约定报酬之外的其他费用。在外出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如向客户收取材料费,则该费用属于员工代单位收取,应向单位全额返还。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77张保修凭证由被告持有,系被告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及(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23号两案中用以证实己方实际工作量的证据,则被告对77张保修单所涉工作均有参与;根据保修单显示,因安装空调确实产生了相关安装及材料费用;被告不认可单据中显示的材料费是由己方向客户收取的,却无法对实际收款人的情况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其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己方之所以能够持有保修凭证第二联,是因为完成安装工作后将第一联交还福音维修部并与之结算完毕;但在(2013)穗��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及(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23号两案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又表示,涉案的77张保修凭证均未进行结算。无论空调安装材料费是否由被告向客户收取,既然取得保修凭证第二联就意味着与福音维修部结算完毕,那么被告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91号及(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23号两案中提交的保修凭证就是已经结算的依据。但其又以不是己方收款为由,表示并未与福音维修部进行结算,被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对此其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并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己方抗辩或反驳原告主张的内容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安装空调向客户收取的相关费用系福音修部的财产,并不由被告个人取得,应向原告予以返还。经核算,77张保修凭证涉及的款项共计3032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景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空调安装材料费人民币30320元给原告李永光。二、驳回原告李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573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73元,由被告负担。因财产保全费已由本案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凌娟娟人民陪审员  区紫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陈磊程谢敏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