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绰号猴的,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陵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陵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三英、侯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秦某某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一包用于自己吸食。28日下午,秦某某在陵川县礼义镇沙河村村口遇见同村村民李某某,顾虑李某某向其索要以前的欠款1000元,将吸食还剩余的甲卡西酮给与李某某(公安机关另行处理),言明抵顶1000元欠款。当日晚上,李某某在沙河口秦林忠煤场内与人赌博时将毒品放于石某某的手包内。公安机关在查获其它案件时将该毒品查扣。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上述毒品净重2.76克,检出甲卡西酮成份。9月4日,公安机关传唤秦某某进行询问,秦某某交代了其以顶账方式卖于李某某毒品甲卡西酮的犯罪事实。10月14日,公安机关以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12月25日对秦某某监视居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量刑上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检查证,检查笔录,移交物品清单,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用抵账的方式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数量查证为2.76克,属于贩卖其他少量毒品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在立案前接传唤后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以抵顶欠款的方式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陵川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秦某某具备帮教条件,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贾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 慧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