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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X、周X与被告张xx、姚XX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张xx,姚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周X,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周X,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汉族,居住地湖北省团风县。被告姚XX,男,汉族,居住地湖北省黄冈市。原告周X、周X与被告张xx、姚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邵爱茹、梁建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原告周X、周X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都丽园面积493m2的商铺一间(三层),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为每年二十五万元,后三年租金每年二十八万元,每年租金在1月31日前交付。同时约定,2012年10月31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1月31日为装修期间免租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暖气等客观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次《补充合同》,装修期间顺延,将租赁合同的起止日期变更为2013年3月15日,并约定2014年租金(即第二个租赁年度)在2014年3月15日前交付。租赁合同第八条,双方明确约定“乙方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纳租金,乙方应与甲方协商按季度支付,逾期二个月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第二年的商铺租金,已经逾期四个月,按合同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同时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产生的采暖费、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示判令:1、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收回商铺,由二被告共同交纳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前的商铺租金,每天平均租金684.93元,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为113013.4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铺采暖费21630元,物业管理费13000元,合计3463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北都丽园小区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的交付方式、违约条款;2、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补充合同》,证明的内容,由于本案诉争的商铺未能如期安装消防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2年11月20日,并在原来的基础上顺延19天;3、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补充合同》,证明的内容,因承租人的装修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起租时间变更为2013年3月15日;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的内容,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北都丽园商铺享有所有权;5、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公司的证明及采暖费发票,证明被告未交纳2013年至2014年本案诉争的标的物的采暖费和物业费,两项费用共计34630元。被告张xx、姚XX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间内即未提供书面答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都有丽园面积493m2的商铺一间(三层),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为每年二十五万元,后三年租金每年二十八万元,每年租金在1月31日前交付。乙方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纳租金,乙方应与甲方协商按季度支付,逾期二个月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2012年10月31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1月31日为装修期间免租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暖气等客观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次《补充合同》,装修期间顺延,将租赁合同的起止日期变更为2013年3月15日,并约定2014年租金(即第二个租赁年度)在2014年3月15日前交付。现被告至今未交纳第二年的商铺租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xx、姚XX已经逾期四个月未交纳租金,拖欠原告租金113013.45元。另查明,被告张xx、姚XX未交纳本案诉争的租赁原告位于北都有丽园面积493m2的商铺一间(三层),2013年至2014年采暖费21630元和物业费13000元,两项费用共计346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具体、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而被告被告张xx、姚XX已经逾期四个月未交纳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纳租金,乙方(被告)应与甲方(原告)协商按季度支付,逾期二个月不交付租金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经不在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被告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已实际逾期四个余月未交纳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8月30日的租金113013.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4年采暖费21630元和物业费13000元,两项费用共计3463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采暖费和物业费由被告缴付,而被告未缴付,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张xx、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X、周X移交位于大同市城区北都丽园面积493m2的商铺一间(三层)。被告张xx、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X、周X租金113013.45元及2013年至2014年采暖费21630元和物业费13000元,两项共计34630元案件受理费3253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3373元,由被告张xx、姚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