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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艾某、杨某甲(另案处理)将姓名为李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给阳某(已判决),让其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东边老村29栋405房,找到由艾某事先联系好的被害人钟某,谎称要其代还信用卡并许以好处费,待被害人钟某向该信用卡内转入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艾某、杨某甲则在他处将该卡挂失,致使被害人钟某无法刷回上述钱款。案发后,被告人艾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钟某退赔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量刑上作一定考虑。另根据被告人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谢净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