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农民。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牛某某(已被判刑)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建筑工地,采用手摇抽油泵抽油的手段,窃得放于该工地上二挖掘机内共计价值人民币2352元的柴油282.8千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塑料桶7只、手摇抽油泵1个,及赃物柴油7桶;上述作案工具已没收,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牛某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闫可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