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玉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平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95号罪犯王玉平,女,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玉平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68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玉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王玉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玉平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玉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三日(刑期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