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新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前男友张某乙(已判决),以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戊结婚为由,自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月份(2009年农历10月至12月),多次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分多次共交给张某乙、张某甲现金3.61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3.11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同时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甲系从犯,建议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前男友张某乙(已判决),由张某乙提议后,以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戊结婚为由,自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月份,先后以“小见面、大见面、买嫁妆、买手机”为名多次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每次索要钱财均由张某乙事先将要钱的名目和方法告诉张某甲,让张某甲向被害人要钱,被害人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卫辉市白天鹅宾馆附近以及后河镇等地共交给张某乙、张某甲现金361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31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乙系男女朋友,张某乙以让其与张某戊结婚为由,多次分别以小见面、大见面、买嫁妆、买衣服、买手机等理由让其向张某戊要钱,每次张某乙要钱之前都将要钱的名目告诉自己,让自己就按事先说好的理由向张某戊要钱,每次要钱的数额不等,经其手向张某戊要了30000多元,事后张某乙又将钱全部要走。其中有一次,张某乙以其要保证金的名义,单独向张某戊要了几千元,这次其未见到钱。(二)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本村的张某乙把张某甲介绍给其,其与张某甲相处后觉得满意,张某乙就开始以女方要大见面、买嫁妆、上涂料、拉院墙、买衣服向其要钱,其一共给了张某甲和张某乙30000多元现金。其中张某乙向其要保证金5000元,保证其以后不再惹张某甲生气,其父亲给了张某乙5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系情人关系,其又将张某甲介绍给张某戊做老婆。其介绍张某戊和张某甲认识以后,就开始向张某戊要钱,其每次都事先教张某甲如何向张某戊要钱,张某戊把钱给张某甲以后,其再从张某甲手中将钱要过来,一共骗了张某戊家36100元。2、证人张某丙(张某戊父亲)的证言证实,张某乙给其儿子张某戊介绍了一个对象叫张某甲,其儿子对女方满意,张某乙就开始要钱,有时是女方要拉院墙,有时是要保证金,其他具体是以什么名目要钱记不清了,一共给了对方36000多元。在腊月十八去娶亲时发现找不到张某甲,张某甲的亲戚不知道这事,才发现被骗了。3、证人耿某(张某戊母亲)的证言证实,其家被张某乙骗走现金3万多元,具体是以什么名目要的钱不清楚。4、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妹妹)的证言证实,同村的张某乙给其哥张某戊介绍对象,经其手给了张某甲2000元,其听家里人说当着张某乙的面给了张某甲30000多元,还有几千元直接给了张某乙。在腊月十八举行婚礼那天,其家人找不到张某甲,才知道被张某甲和张某乙骗了。(四)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张某丙于2010年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某乙伙同张某甲以给其儿子张某戊介绍对象为名骗走现金36000余元。2、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乙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张某乙非法所得3610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戊。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4日民警在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将张某甲抓获归案。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以与被害人结婚为名,多次骗取他人财物36100元,其中张某甲参与诈骗3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审 判 员 丁 凌审 判 员 王朝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XX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