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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牟梅华、倪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梅华,倪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23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被告:牟梅华。被告:倪晓明。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牟梅华、倪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被告倪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倪晓明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倪晓明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牟梅华、倪晓明与台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牟梅华、倪晓明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西路26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为被告牟梅华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向台州银行借款等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31日,台州银行与被告牟梅华、倪晓明双方到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30日,台州银行与被告牟梅华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7‰,按季计息;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交利息、罚息,则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按本合同规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收等内容。同日,台州银行按照被告牟梅华的要求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牟梅华已经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所产生的利息。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牟梅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台州银行从被告牟梅华的账户中分别扣划了借款本金47349.61元和7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牟梅华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924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牟梅华尚欠台州银行借款本金2395810.3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2643.84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牟梅华偿还借款本金2445050.39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6602.50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的逾期利息1684.9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台州银行对被告牟梅华、倪晓明抵押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西路26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庭审中,台州银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牟梅华偿还借款本金2395810.39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6602.5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26041.3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台州银行对被告牟梅华、倪晓明抵押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西路26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牟梅华未作答辩。被告倪晓明答辩称:其没有与台州银行签署过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存在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次贷款可能涉及骗取贷款或非法放贷的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书面记载最高额为2500000元,因此,本案的本息合计总金额不能超过2500000元。原告台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①台州银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被告牟梅华、倪晓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被告牟梅华、倪晓明与台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牟梅华、倪晓明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牟梅华向台州银行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各项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③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抵押的房产权属清晰,系被告牟梅华、倪晓明所有,该抵押物已经依法登记,台州银行取得了抵押权的事实。④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牟梅华与台州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双方对各项内容作了约定,台州银行按约发放给被告牟梅华贷款本金2500000元的事实。⑤贷款账户流水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牟梅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以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⑥利息计算说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有关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牟梅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倪晓明对台州银行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的三性均有异议,据被告倪晓明回忆,其没有签署过该份合同,被告倪晓明对该份合同中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没有形成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中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对证据④、⑤均有异议,该借款合同仅仅是双方借款关系的体现,台州银行没有提供其他的申请材料和贷款用途的材料,可能存在违法审批此次贷款的行为;并且合同明确记载了受托支付的内容,而本案的借款发放给被告牟梅华,与受托支付的约定不相符。对证据⑥的利息计算说明由法院进行核实。本院对台州银行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因被告倪晓明对台州银行出示的证据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倪晓明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当由被告倪晓明对该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倪晓明的签名确由被告倪晓明本人所签,并且台州银行出示的证据①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②、③能够证明被告牟梅华、倪晓明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牟梅华向台州银行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④能够证明被告牟梅华向台州银行借款2500000元以及台州银行发放给被告牟梅华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事实;证据⑤、⑥能够证明被告牟梅华仅归还给台州银行部分借款本息以及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牟梅华尚欠台州银行借款本金2395810.3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2643.84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牟梅华、倪晓明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台州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台州银行与被告牟梅华、倪晓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台州银行与被告牟梅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台州银行按照被告牟梅华的要求提供了借款本金,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牟梅华未归还全部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返还给台州银行借款本金2395810.39元和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2643.84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牟梅华、倪晓明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西路262号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台州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倪晓明辩称其没有与台州银行签署过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晓明提出本次贷款可能涉及骗取贷款或非法放贷的行为,因被告倪晓明没有提供本案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牟梅华、倪晓明在与台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其共有房产为被告牟梅华向台州银行借款等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本案抵押财产的抵押范围不仅包括借款等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500000元,而且包括该债务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倪晓明提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的本息合计总金额不能超过2500000元的抗辩,与其约定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台州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梅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95810.39元和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2643.84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倪晓明、牟梅华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西路26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8元,减半收取13154元,由被告牟梅华负担;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倪晓明、牟梅华共有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