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小棕诉古志勇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棕,古志勇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小棕,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坤,金平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古志勇,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张小棕诉被告古志勇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和被告古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棕诉称,2006年3月11日,我与被告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9年11月28日共同生育长子古前锋,2011年5月9日共同生育次子古金永。同居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殴打我,我于2014年4月24日回娘家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共同生育的次子古金永由我抚养,长子古前锋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自己的五套民族衣裙归其所有。被告古志勇辩称,2006年3月,我与原告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是事实,我们同居生活后,共同生育长子古前锋,次子古金永也是事实。现原告回娘家生活,并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次子古金永,我不同意,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60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长子古前锋(2009年11月28日出生),次子古金永(2011年5月9日出生),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回娘家生活,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共同生育的次子古金永由其抚养,长子古前锋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其五套民族衣裙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次子,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自己的衣物归其所有,理由也成立,也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棕与被告古志勇共同生育的长子古前锋(2009年11月28日出生)由被告古志勇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次子古金永(2011年5月9日出生)由原告张小棕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二、原告张小棕的五套民族衣裙归原告张小棕所有。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张小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