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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5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以治安拘留12日;2014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2014年7月5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3时08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青田县温溪镇吉庆路温溪市场门口附近,尾随正骑自行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唐某,趁其不备,将唐某放在大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同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将盗窃所得的小米3手机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孙某。经鉴定,上述被盗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105元。案发后该被盗小米3手机已经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唐某。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嵇师北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上高县田心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温鹿公行罚决字(2014)第2494号、3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瓯公决字(2015)第3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小米手机购买相关凭证、小米网站云服务登陆界面截图复印件,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青价认(2014)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