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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李军与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15号原告李军,系新沂市王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磊,系新沂市王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华丰休闲购物广场10号楼9室,现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国土资源所楼下御香园小区售房部。法定代表人王光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军与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0年9月,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武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购买钢材。2010年9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以人民币90万元购买原告钢材用于开发建设睢宁县高作镇御香园小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光武于2010年9月21日当天转给原告钢材款25万元,尚有65万元钢材款未付。后双方协商分期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光武给原告出具65万元借条,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11月底前支付15万元,12月底前支付35万元,如不���时付清,按月息2.5%计息。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55万元钢材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因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钢材款55万元诉至本院。原告称,其于2010年9月21日以90万元价款卖与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批钢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光武于2010年9月21日向其转汇25万元,并就剩余65万元钢材款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人民币陆拾伍万正¥(650000)元2010年10年31号还15万11月31号15万2010年12月32号35万还清”,借条下方由原告书写“至时不全部还清,65万元从九月二十一起按月息2.5%计息。如发生意外互相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光武在借条下方书写“同志王光武2010年9月21”(原告称借条中“同志”实际为“同意”)。原告李军为证明王光武在出具借条后向其支付了钢材款10万元,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1年7月29日向王光武出具的收条及王光武的保证书各一份,其中原告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光武归还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还欠本金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收款人:李军2011年7月29日”;王光武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王光武保证在2011年8月5日还叁万元正给李军30000元2011年7月29王光武”。同时,原告为证明案外人尹振营向其抵押一批钢材,还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尹振营借条2份(其中100万���为借款、60万元为利息)、欠款说明、借款抵押物清单(均为复印件);为证明其将钢材卖与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证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原告李军在两次庭审中均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光武于2010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农业银行(新沂)的账户支付了25万元,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李军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沂金三角支行办理的6228480452275265612卡号账目往来记录,显示该银行卡在2010年9月21日仅有结息162.2元、转账50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李军主张其与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55万元,故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有关钢材买卖合同的订立、生效及实际履行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一、对于原告提供的王光武出具的65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借条形成的原因,借条应系因债权人实施将自己的钱款借给债务人的行为,借贷双方在设立借款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李军提供的借条仅能反映原告与王光武的借款关系,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且该借条中未有任何涉及钢材款的信息,故原告以此主张货款不能成立。其二、该借条上仅有王光武的个人签名,没有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从主体上看,不能当然证明该借款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主体亦不适格。其三、借条中关于还款时间表述为“2010年10年31号还15万11月31号15万2010年12月32号35万”,时间上多处出现常识性错误,而原告李军对于借条中的错误解释为“审:11月31号还15万元,11月有31号吗?原:当时我也没想到11月没有31号。审:12月32号还35万,12月有32号吗?原:他(指王光武)当时就胡写的。审:为什么你的借条会写成这样?原:我也没看也没想。”(见简易程序开庭笔录第5页)本院认为,原告李军系高中文化程度,且多年在新沂市拆迁办及多家房地产公司工作,其自称每月的收入为千把两千左右,结合原告的文化程度、工作经历及其收入状况,原告的上述解释不符常理。二、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9日由其出具的收条及王光武出具的保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收条的内容为“收到王光武归还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还欠本金伍拾捌万元整”,对于王光武的还款,该收条明确表述为是“借款”,而非钢材款;而王光武保证书的内容也仅能证明其承诺于2011年8月5日还原告叁万元,亦并未提及钢材款。另外,从以上收条和保证书涉及的主体来看,对方均系王光武个人,不能证明其中款项系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三、对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尹振营借条2份(其中100万元为借款、60万元为利息)、欠款说明、借款抵押物清单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所涉案外人尹振营无法取得联系,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从核实。退一步讲,即使案外人尹振营抵押给原告部分钢材,也不能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的交易。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证人李某甲系原告李军的侄子,证人吴某与原告亦系亲戚关系(吴某称原告李军系其小孩舅),该二人均与原告存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李某乙的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李某乙未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书面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的事实。综上,原告李军要求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5万元的前提是其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于庭审中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军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对被告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顾大局人民陪审员  朱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