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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怀学志与怀学志、任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怀学志,任芳,张广军,陈红,杨军成,张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10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号。诉讼代表人朱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江宇,该行职工。被告怀学志,居民。被告任芳,居民。被告张广军,居民。被告陈红,居民。被告杨军成,居民。被告张凤华,居民。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告怀学志、任芳、张广军、陈红、杨军成、张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学志、任芳、张广军、陈红、杨军成、张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怀学志、张广军、杨军成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三人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计2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三借款人配偶任芳、陈红、张凤华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分别借给三借款人人民币各8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杨军成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其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怀学志于2013年12月9日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广军于2013年10月19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80616.41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怀学志、任芳偿还借款本金20229.16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张广军、陈红偿还借款本金60387.25元及利息、罚息;三、被告怀学志、任芳、张广军、陈红、杨军成、张凤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怀学志、任芳、张广军、陈红、杨军成、张凤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怀学志、张广军、杨军成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三人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计2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三借款人配偶任芳、陈红、张凤华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分别借给三借款人人民币各8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杨军成、怀学志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其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张广军于2013年10月19日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广军、陈红尚欠本金60387.25及利息12226.7元、罚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告怀学志、张广军、杨军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广军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陈红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被告怀学志、任芳、杨军成、张凤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军、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借款本金60387.25元及利息12226.7元、罚息(以60387.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9%,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怀学志、任芳、杨军成、张凤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审判员  孙春艳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