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张高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高生
案由
故意伤害;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155号罪犯张高生,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代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2009年12月3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忻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高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晋刑三复字第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11年11月1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忻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高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与(2009)忻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合并执行死刑,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以(2012)晋刑二核字第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张高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高生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张高生确无故意犯罪,且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每天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张高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高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7月2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