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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凤银与王凯、闫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银,王凯,闫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赵凤银。委托代理人吕连宏,三河市新集海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永海,三河市新集海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潘秀丽。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佳。委托代理人王景侠。原告赵凤银与被告王凯、闫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宝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连宏,被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秀丽、刘朝阳,被告闫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银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有借条为证。被告从原告手中借了此款后本应及时偿还,但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偿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40000元整;此案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辩称,被告王凯与被告闫佳于2010年12月9日在三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0日,双方共同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借钱时被告闫佳也在现场,所以被告王凯认为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同时,欠原告的借款已经于2013年底还给了原告,现在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闫佳辩称,被告王凯从原告处借款属于被告王凯个人债务与闫佳无关,应由王凯个人承担。被告王凯向法院申请追加闫佳为被告不成立,因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王凯借款时有明确约定,此借款算王凯个人债务与闫佳无关,由王凯个人承担。由此,王凯追加闫佳为被告,并要求闫佳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借条今王凯向赵凤银借4万元整,以上借款算王凯个人责任,与闫佳无关,由我个人尝还。2011年07月20日借款人:王凯。”被告王凯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欠条内容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夫妻二人和闫佳父母要求被告王凯书写的。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凯另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凯与被告闫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闫佳共同偿还。被告王凯为此提供其弟弟(王伟)于2014年12月24日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内容中反映:王伟问闫佳,闫佳和王凯开修理厂向闫佳的姑父借多少钱。闫佳回答欠条上写着,不是四万就是四万五,王凯说还不起,告他去吧。王伟问闫佳王凯到底借多少钱、拿回多少钱,王凯还不起,王伟可以还。闫佳回答,自己从他们手拿,他们俩从他们手拿,王凯拿的是四万,拿钱时闫佳在场。被告闫佳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王凯个人债务。被告闫佳并为此提供与被告王凯于2014年10月31日在三河市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被告闫佳以此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无夫妻共同债务,进一步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王凯个人债务。被告王凯认为该条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王凯还主张欠原告的借款于2013年底已经还清,原告不认可。被告王凯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凯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王凯为其出具的借条,在该借条上记载了借款的数额及该笔借款属个人借款的性质,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王凯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之所以书写系个人债务是应原告及被告闫佳父母的要求所写。按被告王凯的表述有受胁迫所为之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受胁迫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行使撤销、变更的期间为一年,被告王凯的撤销、变更权已经消灭。且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故本案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本院在此不予调整。被告王凯还主张,该笔借款已经于2013年底还清,只是未撤借条。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王凯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凯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凯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凤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宝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子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