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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长春与何君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7号原告张长春,经商。被告何君焰。原告张长春诉被告何君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君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春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拖延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君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何君焰向原告张长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长春借款50000.00(伍万圆正).何君炎2014.10.8。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何君焰向原告张长春借款5万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君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君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长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何君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