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殷银男与嘉兴市华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夏门海鲜海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银,嘉兴市华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夏门海鲜海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殷银男。委托代理人黄艳兵。被告嘉兴市华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农产品市场二区160-161号楼。法定代表人谢亚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嘉兴市夏门海鲜海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嘉兴市华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立达汇园五号楼1-3楼。法定代表人谢亚勇,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原告殷银男诉被告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业园林”)、嘉兴市华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果业”)、嘉兴市夏门海鲜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门海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谨业园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银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兵、被告华通果业、夏门海鲜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玉、卢媛到庭参加两次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殷银男诉称:2011年8月,谨业园林与被告华通果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谨业园林为正在筹建的被告华通果业位于嘉兴市洪兴路常秀街交叉路口的夏门海鲜酒店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殷银男与谨业园林在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对谨业园林承建的上述装饰工程进行全面施工管理,并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由谨业园林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向谨业园林支付3%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义务,工程于2011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华通果业使用至今。因被告夏门海鲜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在2013年3月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确定工程最终价款700万元,华通果业及夏门海鲜尚欠原告130万元,并约定暂扣在案外人朱雪明拿走的30万元后另行处理外,余款100万元分期向原告支付。现夏门海鲜及华通果业已经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剩余30万元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被告华通果业、夏门海鲜辩称:1、对欠付30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向原告直接支付,但是认为应当由夏门海鲜承担还款责任,华通果业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调解此前案件时,对该3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就案外人朱雪明欠付被告方30万元的问题解决后,再由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方与案外人朱雪明就该30万元仍然没有执行到位,因此被告方无法支付给原告,且原告方也未就该问题与被告方进行协商,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方起诉条件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华通果业作为发包人,谨业园林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嘉兴市洪兴路常秀街交叉口的厦门海港装饰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有约定。2011年9月26日,谨业园林与殷银男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谨业园林任命殷银男为厦门海港酒店装饰工地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实施对厦门渔港酒店装饰工程的管理工作,完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公司与华通果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附件在公司作为内部管理文件使用。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有约定。2011年12月3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建设单位为嘉兴市华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餐饮”)。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殷银男起诉谨业园林、华通果业、华通餐饮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请三被告支付嘉兴市夏门渔港酒店装饰工程的款项,后殷银男撤回对于谨业园林的起诉。该案中,殷银男确认谨业园林从华通果业处已收款350万元,从谨业园林已申请工程款2223014.4元、从华通果业处借款22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该220万元借款折抵工程款。另该案中,殷银男、华通果业、华通餐饮同意工程总价按照700万元结算,华通果业、华通餐饮确认欠付殷银男工程款数额为130万元。其中100万元经由法院调解出具书面调解书确定分期给付,暂时扣除朱雪明拿走的3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由两被告诉请朱雪明给付,原告进行配合,扣除的30万元另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协商并主张权利。2013年12月24日,华通果业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朱雪明返还上述30万元预付款。经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朱明雪应当返还华通果业30万元。关于相对方及款项支付。原告主张华通果业及夏门海鲜均系发包人,均应当支付款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华通果业,施工中被告夏门海鲜又加入,包括验收、签证、审计及付款。支付给谨业园林的款项部分是被告夏门海鲜支付的,前面部分是被告华通果业支付的。被告华通果业主张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盖章是嘉兴市华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夏门海鲜,款项当初是被告华通果业代付的,因为被告华通果业的股东与被告夏门海鲜的股东基本是一致的。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谨业园林与华通果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谨业园林在承接上述工程后,与原告殷银男另行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虽名为内部管理责任书,但谨业园林据此将全部工程交由殷银男施工,双方之间构成非法转包。因相关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华通果业、夏门海鲜确认尚有30万元欠付工程价款并未支付给谨业园林或原告殷银男,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的情况下向作为发包方的两被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付款的责任主体。一方面,根据本院(2013)园民初字第0823号民事案件,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华通果业及夏门海鲜尚欠原告殷银男工程款130万元,而基于华通果业与朱雪明之间尚有30万元的工程款未给付到位而由华通果业、夏门海鲜暂扣相应款项,双方同时约定可由殷银男就该款项与两被告另行协商并主张权利。上述约定可视为原被告对欠付款项金额及支付主体的确认。另一方面,就全部工程施工,被告华通果业、夏门海鲜与原告殷银男协商确定价款并客观进行支付,本案中两被告也同意该款项30万元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即原告殷银男。基于两被告的关联关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作为共同发包方支付款项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朱明雪的款项尚未执行到位作为付款抗辩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认可该30万元另行协商,并未确定以实际获取朱明雪的款项作为本案付款的条件,且相关案件已经法院判决,是否实际取得款项系执行风险,由判决之外的人员承担上述风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庭审明确放弃,系对于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不再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华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夏门海鲜海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殷银男工程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嘉兴市华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夏门海鲜海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嘉兴市华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夏门海鲜海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