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杨某、谢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谢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谢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谢某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黄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介绍邓某(另案处理)等失足女到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怡和酒店进行卖淫,从中非法获利。期间,杨某雇佣被告人谢某作为接送嫖客的司机,与怡和酒店经理即被告人黄某谈好由黄某提供怡和酒店房间作为卖淫嫖娼场所。2014年5月中旬一天,杨某让谢某驾车将一名嫖娼人员接送至怡和酒店,介绍该嫖娼人员与一名失足女进行性交易。2014年5月26日22时,杨某让谢某驾车将嫖娼人员谭某(另案处理)接送至怡和酒店,让黄某开好怡和酒店房间,介绍失足女邓某与谭某在怡和酒店803房进行性交易。当日23时许,杨某又让黄某开好怡和酒店房间,与黄某一起介绍嫖娼人员依火某某、李某呷(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怡和酒店1002、1009房分别与失足女朱某、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进行性交易。次日1时30分许,民警分别在怡和酒店803、1002、1009房内当场将谭某、邓某、依火某某、朱某、李某呷、付某某抓获,在怡和酒店内将杨某、黄某、谢某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朱某等证人的证言,嫖资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谢某无视国法,结伙容留、介绍多名失足女卖淫,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杨某、谢某刑事责任,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黄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介绍卖淫,只是容留卖淫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不清楚接送的是嫖客。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介绍邓某(另案处理)等失足女到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怡和酒店进行卖淫,从中非法获利。期间,杨某雇佣被告人谢某作为接送嫖客的司机,与怡和酒店经理即被告人黄某谈好由黄某提供怡和酒店房间作为卖淫嫖娼场所。2014年5月中旬一天,杨某让谢某驾车将一名嫖娼人员接送至怡和酒店,介绍该嫖娼人员与一名失足女进行性交易。2014年5月26日22时,杨某让谢某驾车将嫖娼人员谭某(另案处理)接送至怡和酒店,让黄某开好怡和酒店房间,介绍失足女邓某与谭某在怡和酒店803房进行性交易。当日23时许,杨某又让黄某开好怡和酒店房间,与黄某一起介绍嫖娼人员依火某某、李某呷(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怡和酒店1002、1009房分别与失足女朱某、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进行性交易。次日1时30分许,民警分别在怡和酒店803、1002、1009房内当场将谭某、邓某、依火某某、朱某、李某呷、付某某抓获,在怡和酒店内将杨某、黄某、谢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朱某、依火某某、李某呷、付某某、谭某、邓某、黄某南、黄某良、梁某丽、杨某果、蒋某荣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怡和酒店职员表、应聘人员申请表、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轿车,现金,手机,被告人杨某、黄某、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谢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谢某犯介绍卖淫罪及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黄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有介绍卖淫的行为,经查,失足女均由被告人杨某带来怡和酒店开房,被告人黄某只提供房间,其没有介绍的行为,故该点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提出其不清楚接送的是嫖客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告人谢某清楚其载的是嫖客,另证人谭某陈述被告人谢某载其到酒店后带其上房间,证人邓某亦以证实,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阶段多次供述其清楚所车载是嫖客;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谢某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谢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谢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谢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杨某、黄某、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谢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900元,手机五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粤B860**号牌小轿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