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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增法、徐芝兰等与韦伟峰、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增法;徐芝兰;张学爱;杨俊明;杨俊波;韦伟峰;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孙江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杨增法,居民。 原告徐芝兰,居民。 原告张学爱,居民。 原告杨俊明,居民。 法定代理人原告张学爱,女,汉族,居民。 原告杨俊波,居民。 法定代理人原告张学爱,女,汉族,居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伟峰,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凤刚,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马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金含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江伟,男,1993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 负责人董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江伟,居民。 原告杨增法、徐芝兰、张学爱、杨俊明、杨俊波诉被告韦伟峰、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华,被告韦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0日,原告杨增法、徐芝兰、张学爱、杨俊明、杨俊波以孙江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孙江伟为本案被告,同时被告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孙江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增法、徐芝兰、张学爱、杨俊明、杨俊波诉称: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原告亲属杨景华驾驶燃油助力车沿232省道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路段时,被被告韦伟峰驾驶鲁Q×××××号自卸车撞到,造成杨景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韦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精神抚慰金5元、丧葬费23826元、赡养费46206.25元、抚养费51751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36.35元,合计74万元。 被告韦伟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所有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故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合同免除项目,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自行承担。且商业险部分也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本案因其未保护现场造成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扩大部分应当自行承担。另外,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孙江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是我的,是我挂靠在被告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原告亲属杨景华驾驶燃油助力车沿232省道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路段时,被被告韦伟峰驾驶鲁Q×××××号自卸车撞到,造成杨景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韦伟峰驾车驶离现场。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韦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杨增法、徐芝兰夫妇生育四个孩子,死者杨景华系原告杨增法、徐芝兰夫妇之长子。杨景华与其妻原告张学爱生育二个儿子即原告杨俊明、杨波波。杨景华生前2008年始在山东地王集团的子公司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工作,并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官庄村谢树宝家租房居住。 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韦伟峰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韦伟峰在事发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为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向本院递交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各一份。原告及被告韦伟峰、被告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江伟质证认为,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以特别的字体突出显示,以提示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就各免责事由明确告知投保人,商业保险合同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是格式条款,虽然孙江伟及运输公司签名、盖章,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山东地王集团组成情况,证明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是其子公司。2、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收取杨景华工作服押金收据,证明杨景华在该公司工作4、荣誉证书,证明杨景华2009年工作受到山东地王集团表彰。5、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杨景华一直在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情况。6、沂州建陶工作服5件,证明杨景华在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工作,沂州建陶公司发给杨景华的工作服。7、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官庄村民委员会谢树宝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景华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官庄村谢树宝家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韦伟峰驾驶的鲁Q×××××号自卸车与原告亲属杨景华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杨景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杨景华的近亲属本案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韦伟峰驾驶的鲁Q×××××号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韦伟峰、孙江伟、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与事故车辆方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致第三人受害时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属无效条款,且无证据证实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韦伟峰有故意扩大本次事故后果及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认定本次事故受害者杨景华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收入高于相应的城镇居民,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其他按相应的农村标准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杨景华的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原告杨增法、徐芝兰、杨景华、杨俊明的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原告杨增法、徐芝兰、杨景华、杨俊明的生活费为62840.5元(7393元×2年+7393元×3年+7393元×7年÷2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杨增法、徐芝兰、张学爱、杨俊明、杨俊波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款110000元。 原告杨增法、徐芝兰、张学爱、杨俊明、杨俊波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8120.5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36.35元(3人×7天×49.35元)、送达费120元,共计款59310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余款93102.85元,被告韦伟峰已支付20000元,剩余73102.85元,由被告韦伟峰、孙江伟、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驳回原告杨增法、徐芝兰、张学爱、杨俊明、杨俊波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苍山县埝桥路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80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韦伟峰、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志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