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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民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贾风梅、王晓珂诉贾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风梅,王晓柯,贾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民商初字第103号原告贾风梅,女,汉族,生于1956年。原告王晓柯(珂),女,生于1988年。被告贾明华,女,生于1962年。原告贾风梅、王晓珂诉被告贾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风梅、王晓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贾明华向我们借款17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偿还3万元,剩余14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们借款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贾明华于2013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贾明华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贾明华于2013年1月7日向二原告借款1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偿还二原告3元,下欠14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贾明华夫妻共同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0258**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对被告贾明华夫妻共同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淅房权字第00258**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7万元,已偿还3万元,下欠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在合理的期限内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不向原告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明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风梅、王晓珂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贾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