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海虹与刘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虹,刘荣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076号原告张海虹,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宝,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张海虹与被告刘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虹的委托代理人邢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刘荣宝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海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于2014.4.10把工资卡抵押给张海虹,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之后成为朋友。2013年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具体分几次及每次借款金额,原告已记不清,借款均在双方所居住的小区交付的。最后一笔借款系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所借,之后被告就出具了该张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由于之前被告向其他人借款,将工资卡押给别人,需到2014年4月10日才能取回,因此在借条上约定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交付工资卡。但因被告未能取回其工资卡,故也未向原告交付工资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虹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刘荣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虹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0元(原告张海虹已预缴),由被告刘荣宝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