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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月23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冀AYY7**号运钞押运车,沿藁城区良村开发区海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中街道口处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夏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夏某某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张某峰、夏某杰、张某波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起诉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尸检报告、尸体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均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