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一)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汉新与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新,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109号原告李汉新。委托代理人余柳华,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鹏。委托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汉新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汉新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汉新在诉讼过程中以被告刘鹏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汉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40.5元,由原告李汉新负担。审 判 员 覃艳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邓 吕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