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新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小民与被告王翻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35号原告沈某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2日生男孩沈某甲。201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现起诉要求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每月500元,直至孩子成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实,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太高,没有能力给付。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王某某不够结婚年龄,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2日生男孩沈某甲,孩子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家庭是低保户,原告肢体残疾。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另查明,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海信”25英寸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对、毛毯两条、被子两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孩子一直和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其抚养为宜,被告应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需要及负担能力给付抚养费。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沈某甲由原告沈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4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个人财产:“海信”25英寸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对、毛毯两条、被子两床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