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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甲,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系上诉人林某甲的母亲),女,汉族,1953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林某甲与苏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二零一二年农历十月初六林某甲与苏某举办婚礼并共同居住。苏某于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2013年2月26日苏某向龙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苏某与林某甲离婚。2014年1月6日林某甲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14日经该院主持调解林某甲与苏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被告共有的财产LG47寸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同意将原告赠送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台、白金戒指一枚归还原告;原告同意将被告赠送金戒指一枚归还被告。四、原被告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及承担。”等内容。庭审中,苏某承认林某甲支付其聘金16800元,红包3200元,并由林某甲购买喜糖共花费19805元,但其用聘金置办了陪嫁物品: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2014年8月27日,林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苏某返还林某甲定亲聘金53229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林某甲与苏某离婚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返还引发的纠纷。关于彩礼的数额,林某甲主张其给付苏某聘金53229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苏某承认其收到聘金、红包及喜糖共计39805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彩礼是否返还问题,因彩礼��般是在婚前给付,其本身具有赠与的性质,但该赠与是以结婚且建立稳定婚姻关系为目的,本案苏某与林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共同居住时间较短,尚未能够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林某甲婚前给付苏某的彩礼在扣除苏某置办的陪嫁物品后应适当予以返还,因此酌定苏某返还林某甲彩礼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某甲彩礼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人民币1031元,被告苏某负担人民币100元。宣判后,林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共��生活在一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登记结婚,在双方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早出晚归,晚上分开居住,星期六、星期天均回娘家,实质上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开始。二、一审认定的彩礼金额只有39805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定亲的聘金54029(在不扣除被上诉人退还饼合礼800元)具有事实依据,其实际支出远远大于该数额。三、一审酌定被上诉人返还的彩礼8000元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为结婚已经全家举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开始,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如果被上诉人不返还上诉人定亲的聘金53299元(聘金54029-800元=53299元),会造成上诉人生活贫困,也使上诉人未来建立新的婚姻难上加难。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有共同生活。二、被上诉���拿到的彩礼现金就20000元,喜糖19805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四张《借条》,欲证明其母亲林某乙所借的40000元都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的开销。对此,被上诉人质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合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其母亲向他人借用的款项,不属于上诉人借用的款项,而且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借条上记载的借款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的开销,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支持。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认为被上诉人的陪嫁物品价值为12000多元,而被上诉人认为其价值为13000多元。再查明,上��人在一审提供的《龙成东发食品商行的喜糖清单》记载喜糖费用为19805元。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受的彩礼现金共计人民币54029元,该款项包含订婚聘金22000元、订婚喜糖20429元、红包(多个红包)11600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只承认收到聘金16800元、红包3200元、喜糖19805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不予认可的彩礼金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受的彩礼数额共计398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收受的彩礼数额应为54029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有共同生活的问题,从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关于“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两个月后夫妻俩便争吵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的陈述及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关于“我们举行婚礼后才共同生活,就是从农历10月份结婚后才共同生活”的陈述可认定双方在婚后有过短暂的共同生活。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确定问题,应当结合彩礼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的婚姻生活情节进行分析: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有近两个多月的同居生活,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双方离婚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一方;其次,喜糖的使用情况,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陈述:“订婚喜糖由她提出数量,原告已经付出喜糖19805元。喜糖由苏某载回其家中,而后又将喜糖退回食品店,老板将喜糖钱全部由苏某领走”,但是,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陈述结婚时喜糖都用掉了,二审诉讼中再陈述喜糖都送给亲戚朋友,有剩下小部分,有把喜糖拿去退了两三百元。故可认定喜糖已基本被消耗掉。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全部彩礼的理由不充分。基于被上诉人在收受上诉人的彩礼后,其陪嫁物品(LG47寸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在(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上诉人所有,及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支付其还饼合礼800元,还有考虑到喜糖19805元的彩礼数额较大,可酌情返还6000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彩礼数额应为13000元(认定的彩礼总金额39805元-陪嫁物品酌定为12200元-还饼合礼800元-喜糖19805元+酌定返还喜糖6000元=13000元)。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8000元偏少应予纠正。因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纠纷,其法律关系应为婚约财产的纠纷,一审案由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一、维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林某甲彩礼人民币13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1006元,由被上诉人苏某负担12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805.8元,由被上诉人苏某负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代理审判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