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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瑶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茂伟与周永江、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伟,周永江,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周茂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江,个体户。被告张义,务工。原告周茂伟诉被告周永江、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伟、被告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伟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周永江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由被告张义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永江未作答辩。被告张义辩称,担保属实,只是担保6个月的时间,因原告长时间不找我,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不知道周永江是否还过钱,如果让我还钱,我必须找到周永江。我不清楚是否约定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周永江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张义提供连带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月2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周永江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借款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张义自认曾在2012年其与原告找到被告周永江协商还款事由,因原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服刑,故该时间应在2012年3月之前,在借款到期之后的6个月内,尚在保证期间内,之后被告张义也曾带原告妻子找被告周永江催款,说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张义催要借款,因此对被告张义提出原告未向其索要借款,其担保期间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义作为连带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永江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江偿还原告周茂伟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永江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永江负担,被告张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孙长城书 记 员  许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