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9日。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7年2月2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8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6月双方登记结婚,1989年11月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同时,被告性格粗暴,对原告不关心、体贴,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致使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但第二天就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期间不邮钱回家,夫妻现分居生活已5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6月20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旧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缺乏信任,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融洽。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证书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双方已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应互让互谅,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