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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某丙。原、被告原本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告,仍屡教不改,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在外欠下巨额赌债,于2006年为逃避赌债外出至今未归,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乙、婚生儿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五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女儿徐某乙、儿子徐某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3月12日撤诉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3月1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本院依法征询原、被告女儿徐某乙、儿子徐某丙的意见,徐某乙、徐某丙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希望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诉,但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权利义务,由于婚生女儿徐某乙、婚生儿子徐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徐某乙、徐某丙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徐某乙、徐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女儿徐某乙、儿子徐某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鹏鹏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