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印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守全与铜川恒达建筑安装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印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高守全,男。委托代理人杜新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铜川恒达建筑安装队,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红矸山预制厂。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万淑侠,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守全诉被告铜川恒达建筑安装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民、被告铜川恒达建筑安装队(以下简称恒达建筑队)委托代理人万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0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先后做了矿上蓄水池、川口护坡及化工工程。此三项工程,原告应收取工人工资119055.71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工人工资款4万余元,其余的79055.71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结算。所剩余的人工工资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79055.71元,以及欠款利息51773.36元,共计130829.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人工费工程款未结算名单、人工费计算等移交材料复印件(2004年4月26日),证明三项工程工人工资未结算;2、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已经明确了,原来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3、川口护坡工程、化工厂蓄水池的两份通知,证明原告曾为被告施工;4、工程量计算表、化工厂道路工程计算表、工程量明细表、中标通知书、化工厂道路变更、增加审批表,证明化工厂工程量及金额;5、川口护坡工程决算表、工程审批表,证明川口护坡工程的数额为46460.62元;6、自测三里洞矿蓄水池工程量,证明蓄水池工程费用为72元/㎡,共计6619.86元;7、收条,证明被告收到档案工程等上访材料;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为工程款未结算也不能向民工支付工资。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人工费、工程款未结算名单、结算移交资料系被告内部更换负责人的移交资料,未注明移交年份,只能证明移交资料时没有结算,不能证明没有支付工人工资。2、2008年第29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已在2008年进行了诉讼,因无证据被法院驳回,原告对此服判。3、原告提交的关于涉诉三项工程的资料,均是被告的中标资料、施工工程预算资料等,与原告无关,这些资料与原告所诉的施工时间矛盾,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0年为被告做工程,而该工程2001年才中标,且工程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这些工程中做过劳务。4、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工资计算明细表,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原告所诉标的也是凭空计算,没有任何根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5、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原告对此进行过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自判决后原告从未就此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恒达建筑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1年间,原告为被告施工,先后在被告承包的金华山化工厂门前道路大修工程、住宅区护坡加固及拆除工程、三里洞矿蓄水池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万余元。下剩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更换领导在接交时人工费、工程款未结算名单,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未结算。原告提供了金华山化工厂门前道路大修工程及川口住户区护坡加固及拆除工程人工费执行单价。2008年原告高守全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及其他建筑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涉及的金华山化工厂门前道路大修工程、住宅区护坡加固及拆除工程、三里洞矿蓄水池工程工程尚未结算,不在该案审理范围,未支持原告高守全对三项工程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01年7月26日通知书、1999年6月6日人工费单价单及人工费、工程款未结算单、(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义务,但是原告提供的人工费、工程款未结算单,人工费结算移交资料不能证明没有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提供的一组关于三项工程的资料系被告中标资料、施工工程预算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表无被告签字和认可,所诉标的没有依据,无法认可。故原告高守全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对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故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守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高守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王毅宁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