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提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四川天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德阳康达医院、苏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天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德阳康达医院,苏勇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提字第44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天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61号。法定代表人:苏金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康达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北路玉泉综合市场北三段。负责人:罗伦俊,院长。原审第三人:苏勇,男。申请再审人四川天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府医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阳康达医院(简称康达医院)、第三人苏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5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府医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徐慧民,康达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罗伦俊以及委托代理人姜辉、邱崇勇,苏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2日,一审原告康达医院起诉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3月6日,康达医院与天府医管公司签订《四川天府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整体托管康达医院合同》(简称《托管合同》)约定:利用乙方(天府医管公司)的技术及管理优势,对康达医院进行管理,负责其全面医疗业务及管理经营。甲方(康达医院)保留骨伤骨病科。乙方支付合作管理费用及房屋使用费为每月45000元。托管经营期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共计5年。2009年4月25日,双方就康达医院的整体托管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一些托管中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并重新约定合作管理费用及房屋使用费为每月43000元。2009年5月1日,双方之间办理了移交,并签订了移交备忘录。天府医管公司在经营管理期间,擅自开展“两癌普查”,使用非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活动,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及治疗处置医嘱等违法经营行为,导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停止有关诊疗活动、罚款并最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天府医管公司的行为给康达医院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天府医管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康达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1988000元;2.诉讼费由天府医管公司承担。一审被告天府医管公司辩称,天府医管公司与康达医院签订的《托管合同》是一份名为托管,实为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医院科室进行承包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此合同应属无效。康达医院不应根据无效的合同主张所谓的损失赔偿权利。天府医管公司早于2010年1月就与康达医院实际终止了合作,而是由第三人苏勇实际与康达医院合作。因此,天府医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康达医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勇的答辩意见与天府医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6日,康达医院(甲方)与天府医管公司(乙方)签订了《托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利用乙方的技术及管理优势,对德阳康达医院进行整体托管,负责其全面医疗业务及经营。乙方全面负责资金投入、人员、管理、仪器、药品、医疗、经营等所有工作。甲方保留骨伤骨病科,骨伤病人由甲方自行处理。供应室、手术室及辅检科室等双方共用。乙方支付合作管理费用及房屋使用费为每月45000元,每季度交纳一次管理费,以后每次交纳时间须提前5日。合作时间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合作期为5年。合作期满后,双方所投资的实物,归投入方所有。乙方应依法执业、合法经营。营业执照、医疗许可证等相关的证件文书由乙方保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5万元。合同期满,若无其它扣除因素,甲方应将保证金无条件全额退还给乙方。乙方参加行政主管部门的会议,负责甲方的医疗器械维护,甲方现有药品、卫生耗材,乙方按进货价予以现金收购。甲方现有工作人员由甲方负责辞退,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聘请甲方工作人员,留用甲方人员统一服从乙方管理。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应自觉履行合同,遵行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若有违反相关事宜,双方及时协商解决更正。乙方应合法经营,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行政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将经营负责人、业务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姓名向甲方作补充说明。甲、乙双方均应认真履行以上条款,否则视为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约定合作管理费及房屋使用费由每月45000元调为每月43000元,首次支付管理费以交接签字完毕时为交付时间点等。同日,天府医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四川天府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苏勇在德阳康达医院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特此有限授权。苏勇,男,身份证编号:35XXX38”。2009年5月1日,双方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康达医院与天府医管公司办理了移交,并签订了移交备忘录。康达医院托管给天府医管公司经营管理后,苏勇聘请了杨海滨、杨建阳等共同管理经营康达医院。在经营管理期间,在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况下,苏勇于2009年6月印制了200本“康达生活.康达妇科”印刷品广告,并雇人在文庙广场免费派发,此行为受到了四川省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190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12月31日,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因康达医院以及朱金娇超出诊疗登记范围开展人工无痛妊娠终止术122例,B型超声波、心电图检查1523人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B超、心电图诊断检查,任用未变更执业地点的医师从事妇科诊断治疗并开具处方工作,对康达医院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执业活动,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朱金娇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0年6月8日,康达医院又因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治疗科目开展B超检查32人次、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中医助理医师何毅开具处方14份、妇产科执业医师朱金娇开具处方14份、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3人次,被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作出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744元、罚款16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0年8月,康达医院加入了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苏勇等人利用这个名目伪造了《关于在德阳市开展两癌普查的通知》(中卫基2010第027号文件),在绵竹市的拱星、广济、什地镇开展了“两癌普查”活动,在此活动中部分患者术后出现不适,引发医患纠纷。2010年11月18日,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向康达医院发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其立即停止“两癌普查”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两癌普查”工作所涉及病员后续治疗与纠纷问题。同月25日,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作出了德市旌卫办发(2010)273号文件,《关于对德阳康达医院擅自开展“两癌普查”的处理决定》:“责令你院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停业整顿,接受进一步的调查处理。责令你院继续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有序组织需要进行后续检查治疗的相关人员到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治疗。责令你院继续全力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妥善处理此事件。待事件的调查全部结束后,我局将严格依法对医疗机构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康达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罗伦俊对该次事件进行了处理,对患者的继续治疗及“两癌普查”退赔费用共计791507.50元,其中天府医管公司支付40万元费用。2011年4月27日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作出旌卫医罚字(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查明康达医院使用3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性技术工作,使用1名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及治疗处置医嘱。对康达医院的违规行为作出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康达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不能从事医疗活动,罗伦俊遂将其医疗人员进行了安置,对医疗设备进行保管等共计造成损失152000元,造成其预期利益损失1582617.50元。综上,康达医院损失包括“两癌普查”退赔费用791507.50元、医疗设备保管费用152000元、预期利益损失1582617.50元,共计2526125元。在天府医管公司整体托管康达医院期间,部分医保费用94958.70元未进行结算,该医保费用应由康达医院支付给天府医管公司,天府医管公司向康达医院支付了保证金15万元,处理“两癌普查”事件支付了40万元,共计644958.70元。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康达医院与天府医管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天府医管公司对其委托的人员管理不严,使用3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性技术工作,使用1名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及治疗处置医嘱,进行违法违规活动,导致康达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天府医管公司存在过错,对康达医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天府医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托管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或法定解除,故天府医管公司抗辩合同已解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双方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康达医院的损失应当包括“两癌普查”退赔费用791507.50元、医疗设备保管费用152000元、预期利益损失1582617.50元,各项损失总计为2526125元。在天府医管公司整体托管康达医院期间,部分医保费用94958.70元未进行结算,该医保费用应由康达医院支付给天府医管公司,天府医管公司向康达医院支付了保证金15万元,处理“两癌普查”事件天府医管公司支付了40万元,共计644958.70元。故天府医管公司应向康达医院支付1881166.30元。苏勇系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旌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一、四川天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阳康达医院1881166.30元;二、驳回德阳康达医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90元,由天府医管公司负担。天府医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天府医管公司支付“两癌普查”退赔费用40万元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康达医院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康达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康达医院承担。康达医院、第三人苏勇未作书面答辩。四川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四川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9年3月6日,天府医管公司与康达医院签订《托管合同》,天府医管公司对康达医院是整体管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对康达医院进行处罚并非托管行为,而是天府医管公司在托管康达医院期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性工作等违法、违规活动。天府医管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天府医管公司支付“两癌普查”退赔费用40万元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天府医管公司与康达医院签订《托管合同》约定合作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但天府医管公司自2009年6月起多次从事违规活动致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对康达医院的违规行为作出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因康达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不能从事医疗活动,给康达医院造成了损失,天府医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天府医管公司承担预期利润损失并无不当。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德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0元,由天府医管公司承担。天府医管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天府医管公司对康达医院进行的是整体承包,属于承包经营性质;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转借”,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授权作出的《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五)非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者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治疗活动的。第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治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本案中,康达医院将自己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交由天府医管公司保管、使用、将科室、房屋交由天府医管公司承包,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托管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康达医院不应依据合同请求赔偿医疗设备保管费、预期利润损失、“两癌普查”退赔费等。康达医院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天府医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医疗机构的投资管理及相关服务、医疗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成果转让等。天府医管公司未向康达医院支付2011年1月至同年4月的承包费。本院再审认为,一、《托管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一)天府医管公司与康达医院签订的《托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天府医管公司对康达医院进行整体托管,负责其全面医疗业务及经营,全面负责资金投入、人员、管理、仪器、药品、医疗、经营等所有工作。供应室、手术室及辅检科室等双方共用。天府医管公司交付合作管理费用及房屋使用费为每月43000元,营业执照、医疗许可证等相关的证件文书由天府医管公司保管,康达医院有权监督。根据以上约定,可以认定天府医管公司与康达医院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托管,实为承包经营。(二)《托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天府医管公司称《托管合同》违反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转借”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托管合同》还违反了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授权作出的《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经审理查明,康达医院将医院整体承包给天府医管公司,由天府医管公司在康达医院内自主经营,并非系康达医院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借给天府医管公司。《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非医疗机构承包经营行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双方签订的《托管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二、天府医管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造成多起医患纠纷,致康达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双方承包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由于康达医院与天府医管公司均明知天府医管公司没有行医资格,却以托管的形式将康达医院承包给天府医管公司,天府医管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超出诊疗登记范围行使诊疗活动,康达医院疏于监管,在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和限期整改后仍不及时阻止天府医管公司的违法行为,故双方均有过错。天府医管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造成多起医患纠纷,应当承担为妥善处理医患纠纷对患者继续治疗、赔偿损失的费用共计791507.50元以及康达医院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1年4月27日被吊销,不能再从事医疗工作,康达医院对本医院医疗人员安置、医疗设备保管所产生的费用152000元。在康达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之前,天府医管公司实际承包康达医院从事诊疗活动,应当支付承包费每月43000元。对于康达医院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而造成的具体损失,一方面康达医院未举证证明,另一方面导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康达医院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一、二审判决以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按照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计算康达医院的预期收益从而判决天府医管公司赔偿损失,有失公平,应予以改判。鉴于康达医院不能再从事医疗工作,确实存在损失,可根据本案中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天府医管公司补偿康达医院损失费20万元。综上,天府医管公司应赔偿康达医院为处理医患纠纷对患者继续治疗、赔偿损失的费用791507.50元,康达医院对本医院医疗人员安置、医疗设备保管所产生的费用152000元,天府医管公司于2011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拖欠康达医院的承包费每月43000元,合计172000元以及对康达医院不能再从事诊疗工作的补偿费20万元,以上几项共计1315507.50元。在天府医管公司整体承包康达医院期间,天府医管公司未进行结算的医保费94958.70元,该医保费应由康达医院支付给天府医管公司,天府医管公司向康达医院支付的保证金15万元应由康达医院退还给天府医管公司,处理“两癌普查”事件天府医管公司已支付40万元,共计644958.70元。双方品迭后,天府医管公司应当支付康达医院经济损失670548.80元。天府医管公司关于不应赔偿预期损失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损失有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以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2)旌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二、四川天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阳康达医院经济损失费670548.80元;三、驳回德阳康达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0元,共计50380元,由四川天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380元,德阳康达医院负担1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光碧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