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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7

案件名称

郑立敏与李洪伟、刘洋、程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敏,李洪伟,刘洋,程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郑立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洪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洋,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程立军,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郑立敏诉被告李洪伟、刘洋、程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敏诉称,被告李洪伟于2013年9月14日驾驶车主为刘洋的车牌号为吉AXXX**的重型货车(该车是程立军卖给刘洋的,但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沿飞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大街口时,车的前部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XXX**小型客车后部发生碰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净月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刘洋到长春金达洲骏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修理,并确认了维修价款,由于被告刘洋暂时拿不出修理费,所以先由原告垫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洋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21165.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郑立敏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立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元,退返给原告郑立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馨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