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国与张志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张志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张国,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志,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国与被告张志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母共生育二子五女,母亲于1990年2月去世,父亲于2013年5月7日去世。2013年1月21日,父亲立下遗嘱,内容为:女儿均已出嫁,自愿不会继承遗产。因长子张志未尽赡养义务,所以财产、土地、栗树均由次子继承。遗嘱由张坤、张久艳代笔,子女均在遗嘱上签字认可。但被告拒将父亲的土地交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交付一等地0.083亩、二等地0.076亩、麦地0.141亩、自留地0.2亩,合计0.5亩。被告张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说被告不赡养父亲是编造的。1993年经法庭调解达成赡养协议,被告一直履行。2006年因原告挖父亲栗树下的铁矿石,被告找到村书记张业,张业找到原告父子后,由原告负责父亲以后生病、衣、食、住、行及养老送终。原告所写的遗嘱是假的,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该遗嘱不是父亲的亲笔签字,内容上下矛盾,执笔人按原告自己说的内容,不是遗嘱人所说。当时父亲有病在身,神志不清,没办法说真实意思。早在1977年父母将被告房前牛圈、猪圈不够2分地给原、被告一人一半,到现在20多年。父亲在世时都没有要回,实际是赠与被告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内容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1日遗嘱是否全部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继承张守信一等地0.083亩、二等地0.076亩、麦地0.141亩、自留地0.2亩,合计0.5亩的理由以及依据。原告张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21日》遗嘱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赡养老人义务,只有一年经大队被告拿过点米、面,之后至父亲去世一直没有赡养过。遗嘱是会计也是原告的姐夫张坤代笔写下的,在场人张书华、张秀明、张新华、张全华,张守信三个字是张秀明代笔写的,父亲亲自按的手印,张秀华本人也按的手印。遗嘱签订之后,村治保主任张久艳、党员张国昌按的手印。证据二、《2014年11月5日遵化市候家寨乡张庄子村村名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手中有父亲一等地0.083亩、二等地0.076亩、麦地0.141亩、自留地0.2亩,合计0.5亩。被告张志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有异议,遗嘱内容是由原告说的,张坤代写的,张国昌是我父亲让其签的字,张久艳三个字是其本人签的,张书华、张新华、张全华、张秀明在场并本人签的字,张守信三个字,张书华说是张秀明签的,手印是父亲按的。关于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993年11月8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1993)遵民初字第09-0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到2006年。原告张国质证认为:对调解书内容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按调解书内容执行,只给过一袋米一袋面,还是经村委会出面才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被告张志是兄弟关系。其父母共生育两子五女,长女张书华、次女张秀华、三女张秀明、四女张新华、五女张全华、长子张志、次子张国,均已成家另过。原、被告母亲李氏1990年3月去世,父亲张守信2013年5月7日去世。1993年11月8日,张守信因赡养纠纷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张守信的口粮地由原、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张志分的其父一等地0.083亩、二等地0.076亩、麦地0.141亩、自留地0.2亩,合计0.5亩。2013年1月21日,张守信立下遗嘱,内容为:遗嘱我张守信1968年6月25日出生86岁妻子李桂兰90年2月份去世。我们共生2子5女长子张志、次子张国,五个女儿出嫁自愿不继承其家的财产,家里的财产由两个儿子继承在九几年已经由法院调解让每个儿子出一百斤米、一百斤面、五十斤玉米、十斤黄豆、十斤江豆、十斤油,长子张志给过一百斤米以后再没有供养过东西,一直到现在都由次子张国供养和治病,所以在我头脑清醒之时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将我的财产土地栗树的继承权力由次子张国继承。立遗嘱人:张守信2013.1.21证明人:代笔人张坤张久艳”张淑华、张新华、张秀华、张国昌、张秀明、张全华在日期左下方签字按手印。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原告提交的张守信遗嘱有张守信按印,并由原告及其五人或签字或按印,代笔张坤、治保主任张久艳、党员张国昌见证情况下,该遗嘱内容系张守信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虽然以遗嘱内容不是其父亲张守信的真实意思表达进行抗辩,但由于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张守信遗嘱所划分的土地所有权系村集体所有,本院依法认定张守信遗嘱中对土地的划分是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权的划分。现张守信的遗嘱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志依法应在2015年现有土地的收益完成后将土地交予原告张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1月21日张守信所立的遗嘱有效。二、被告张志在对2015年所占用的张守信一等地0.083亩、二等地0.076亩、麦地0.141亩、自留地0.2亩,合计0.5亩的土地完成2015年当年的收益后,将土地交付原告张国,由原告张国继承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福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