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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商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进军与刘文强、李国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进军,刘文强,李国良,徐之强,杜其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重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宋进军。被告(反诉原告):刘文强。委托代理人:吕清,荣成市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国良,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四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吕清,荣成市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徐之强,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古城街道尚家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吕清,荣成市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杜其进,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经贸委。委托代理人:吕清,荣成市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进军与被告刘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荣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文强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威商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李国良、徐之强、杜其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宋进军、被告刘文强及被告刘文强、李国良、徐之强、杜其进的委托代理人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进军诉称,原告给被告刘文强定作鱼粉设备,价款为766600元,后被告刘文强又从原告处购买48750元的绞龙,6000元的压力罐、3800元的分气缸,货款共计8251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定金400000元,被告尚欠425150元未予支付。打欠款单时,被告应该打425000元,因被告说没有钱给原告,就先给原告打了325000元的欠款单。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251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刘文强辩称,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25000元。总货款为766600元,已经付了400000元的定金,还剩下366600元。因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40000元的设备代卖,所以把零头去掉就打了325000元的欠款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1年7月20日前将设备安装完毕,实际履行中原告推迟了34天于2011年8月23日才安装完,按合同约定每推迟一天原告应赔偿被告10000元,现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损失340000元。被告李国良、徐之强、杜其进辩称,与被告刘文强系合伙关系,购买原告的设备是四人共同的行为,向原告主张违约金也是四人共同主张的。经审理查明,四被告是合伙关系,授权由被告刘文强、李国良从原告处购买鱼粉设备。2011年4月26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刘文强、李国良(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生产鱼粉设备两套,金额共计766600元。包括蒸煮机2台,每台配件要求:电机1台,减速机1台,直径40的金属软管2个,直径40的旋转接头2个,电机配套;9米规格的干燥机2台,每台配件要求:直径40的金属软管2个,直径40的旋转接头2个,电机配套;8米规格干燥机的3台,每台配件要求:直径60的金属软管2个,直径60的旋转接头2个,电机配套;绞龙270直径的97.5米;压榨机2台。二、首付定金400000元,提货前付清余款,留100000元,待安装完毕设备正常运转后,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预留款。三、所有安装用的管道、工具、螺丝、法兰、法兰垫片、吃住和车间用的电路、配电箱由乙方负责。四、运输方式为甲方负责装车,乙方负责运输与卸车。……六、甲方应在2011年7月20日安装完毕,如不按时交货,迟延1天赔偿乙方壹万元。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文强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11年5月3日支付300000元定金。2011年7月17日,被告刘文强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刘文强欠宋进军人民币325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不能按期付清,将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本息,并无条件付清。债权人:宋进军债务人:刘文强。”该欠款单中的“银行利息”双方认可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文强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在石岛玄镇村加工鱼粉生产设备,从2011年7月19日开始被告刘文强分三次到原告处提取设备。原告除下列配件没有提供外,均按合同约定提供:直径40金属软管4个,每个价值95元;直径40旋转接头4个,每个价值170元;直径60金属软管2个,每个价值160元;直径60旋转接头2个,每个价值320元。上述未提供的配件价值共计2020元。7月19日被告还从原告处购买合同约定外的设备:绞龙,48750元;压力罐,6000元;分气缸,3800元,共计58550元。设备运输以及卸车都是被告方负责。正式安装时由原告方2-3人安装,期间被告方也曾找人帮忙安装。就安装设备所需时间,原告称两三人需要10天左右安装完毕,安装所需时间应该是10到15天,实际在7月底安装完毕。被告称设备于7月23日开始正式安装,到8月23日安装完毕。被告刘文强称自己安装过4吨锅炉配套的蒸煮机、干燥机、压榨机、绞龙等设备,共用了15天时间。买原告的设备是与10吨的锅炉配套,被告认为理论上应该比4吨锅炉配套设备安装时间长,大概要一个月。具体何时开始安装,何时安装完毕,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就安装设备通常所需时间,经本院技术部门向有关鉴定机构了解,称不属于鉴定范围,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安装该种设备通常所需时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出具325000元欠款单有原、被告的签名,表明双方对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应认定到2011年7月19日,合同项下货款尚欠325000元。而价值58550元的绞龙、压力罐、分气缸是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从原告处提货时才购买的,因此,该部分合同以外的货款被告也应当支付。四被告认可是合伙关系,四被告共同购买设备,故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存在迟延安装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1年7月20日前安装完毕,被告应当在提货前付清大部分货款,只留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在2011年年底前付清。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照此约定付款,双方于2011年7月17日达成了新的延期付款的协议,并且被告实际于2011年7月19日提货,故安装时间应照此顺延。由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应当从何时开始安装,在达成新的延期付款协议前,只约定了在7月20日前安装完毕,没有明确约定安装所需的合理期限。也无法通过鉴定确定通常安装所需合理时间。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是否超过合理期限安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延期安装设备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逾期安装的违约情形,故对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强、李国良、徐之强、杜其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进军支付货款272980(325000-50000-202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文强、李国良、徐之强、杜其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进军支付欠款585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刘文强、李国良、徐之强、杜其进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反诉费32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896元,被告负担8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卫国审判员  闫军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