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永辉、郑永均与郑剑珠、郑剑鸿、郑剑波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辉,郑永均,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郑永辉,男,1954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原告:郑永均,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中山市。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剑珠,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郑剑鸿,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郑俭波,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郑俭荣,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辉、郑永均诉被告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辉、郑永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献强,被告郑剑珠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辉、郑永均诉称:1998年6-7月,两原告先后向被告购得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社上”用地一块,后办理了土地证并兴建房屋居住。约2000年,被告擅自在土地的通行口建起一幅墙,同时在通道上建起围墙,令原告无法通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业经濠头村委会处理,但被告不按商定处理。2001年,中山市规划局对被告作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被告占用公共用道所建的一幅墙及通道围墙。同年9月4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拆除。法院执行强拆后,被告又在原地方兴建铁门及砖墙。几年来,原告只能通过原、被告房屋之间通向庙仔下街的空地出行。但最近被告又在原、被告之间通向庙仔下街的空地上建起围墙。原告只能通过房屋后面的小门,通过大约30-40公分宽的排水渠面绕通出行。过道太窄,无法使用摩托车,也无法让家具搬进搬出。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濠头“社上”用地上占用公用通道所建的铁门及墙,恢复通行道路;2.被告立即拆除在濠头三村庙仔下街**号侧边新兴建的围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永辉、郑永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出让宅居地协议书1份;2.2001年的协定处理书1份;3.行政执行裁定书1份;4.中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5.土地证2份;6.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7.2014年6月12日中山日报A8版报道1份;8.照片10张。被告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辩称:1.原告方日常通行的道路比其门口宽度要大,足以满足日常的通行,且原告方日常出行不会经过被告方产权范围内的杂草堆,被告方兴建围墙不会影响原告方的出行。2.被告方兴建围墙的目的在于防盗,对双方都有好处。3.原告方的第1项诉求所称的铁门及围墙确实不在被告土地产权范围内,但与两原告的土地没有相邻关系,不影响两原告的通行。被告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现金支付凭证1份。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8日,郑剑鸿与郑永辉签订《出让宅居地协议书》,约定:“本人将所拥有坐落濠头三村社上宅居地中部份转让给郑永辉,面积贰佰贰拾伍平方米,出让金为拾万元人民币,原道路可一起使用。”协议签订后,郑永辉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为郑永辉和郑永均兄弟使用。1998年10月,郑永辉和郑永均都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郑永辉使用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159802**号,面积:134.7平方米,用途:住宅]位于西部,郑永均使用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159802**号,面积:90.4平方米,用途:住宅]位于东部。后来,郑永辉、郑永均在各自使用的住宅用地上建造了房屋。郑永辉、郑永均的房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三村**大**巷3号北面东部)与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的房屋[位于本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三村**大**巷*号北面西部,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1512**号,权属人:郑俭荣、郑俭波、郑剑珠、郑剑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7756**/135**46/135**47/135**48]相邻,郑永辉、郑永均的房屋位于东部,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的房屋位于西部。1999年12月,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在未办理报建手续,也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社上”住宅用地违法建设占用公用通道的一幅墙及通道围墙。后中山市规划局作出了中规行决字(01)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限期十五天拆除在濠头“社上”住宅用地违法建设占用公用通道的一幅墙及通道围墙。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中山市规划局遂于2001年8月28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规行决字(01)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该院审查,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1)中法行执字第11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规行决字(01)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不久,濠头“社上”住宅用地违法建设占用公用通道的一幅墙及通道围墙被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后来,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社上”住宅用地上占用公用通道建起一堵墙(长0.39米,宽0.37米,高2.20米)和一道铁门(宽2.68米,高2.10米)。2013年7月,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在其房屋的东围墙与郑永辉、郑永均的房屋之间(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三村庙仔下街50号侧)兴建一堵围墙,该围墙长2.3米、高2.38米。2013年8月27日,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郑剑珠于2013年9月12日之前自行拆除,但郑剑珠等人一直未拆除该围墙。郑永辉、郑永均认为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的上述行为妨碍了他们两家的通行便利,遂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本院到现场测量,经测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郑永辉、郑永均两家现在出行的道路为从其房屋后门经共巷(郑永辉、郑永均房屋北墙与濠头三村庙仔下街50号房屋南墙之间)向东通行,该共巷最窄处为0.895米,最宽处为1.08米;郑永辉、郑永均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铁门(门牌号码为富贵巷3号)宽2.68米,高2.10米,该请求中的墙长0.39米,宽0.37米,高2.20米;郑永辉、郑永均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围墙长2.3米,宽2.38米);郑永辉的房屋西墙到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房屋东侧原厂房东墙(厂房现已拆除,仅余一面东墙)距离为5.1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法院给予四个月时间给双方进行调解,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郑永辉、郑永均两家现在出行的道路为从其房屋后门经共巷(郑永辉、郑永均房屋北墙与濠头三村庙仔下街**号房屋南墙之间)向东通行,而该共巷最窄处为0.895米,最宽处为1.08米,并不能满足郑永辉、郑永均两家的通行需求。郑永辉的房屋西墙到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房屋东面原厂房东墙之间有一条通行的巷道,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在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三村庙仔街下街**号侧的巷道上砌建围墙,阻碍了邻居郑永辉、郑永均两家的通行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郑永辉、郑永均要求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拆除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三村庙仔街下街**号侧的围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就近通行的原则,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拆除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三村庙仔街下街**号侧的围墙之后,原有的通道得以恢复,郑永辉、郑永均两家的通行需求完全可以得到满足,故郑永辉、郑永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郑永辉的房屋西墙(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三村**大**巷3号北面东部)与被告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所有的房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三村**大**巷3号北面西部,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1512**号,权属人:郑俭荣、郑俭波、郑剑珠、郑剑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7756**/135**46/135**47/135**48]东侧原厂房东墙之间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三村庙仔街下街**号侧的围墙(长2.3米,高2.38米),恢复该通道的原状;二、驳回原告郑永辉、郑永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两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郑永辉、郑永均负担25元,由被告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负担2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永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郑永辉和被告郑剑珠、郑剑鸿、郑俭波、郑俭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浚欢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