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关巨宝与被告张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关巨宝,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张立新,男,汉族,绥芬河市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关巨宝与被告张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巨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巨宝诉称:2011年5月,刘合清通过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刘合清与资金出借人不相识,由此,指定该1000000元出借资金由原告为借款人,借款月利率为4%,原告给资金出借人出具借据,刘合清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张立新为刘合清债务的担保人,刘合清借款后即下落不明,原告向担保人张立新索要出借资金,张立新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新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700000元,合计1700000元。被告张立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关巨宝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据1份。欲证明,2011年5月8日,刘合清向关巨宝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4%,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立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关巨宝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立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刘合清向原告关巨宝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约定月利率为4%,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张立新作为担保人在刘合清为原告关巨宝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原告关巨宝实际向刘合清交付借款本金960000元,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40000元。2011年6月6日,刘合清给付原告80000元利息,2012年10月8日,刘合清给付原告100000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700000元,合计1700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巨宝与刘合清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原告与刘合清达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将40000元利息预先在10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6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关巨宝与刘合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仅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9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6日的利息应为18560元,刘合清支付了80000元利息,其多支付的61440元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1年6月6日刘合清尚欠原告89856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89856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22日(含当日)的利息应为100039.68元,故刘合清2012年10月8日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利息应为截至2011年11月22日的利息,当日利息尚欠原告39.68元未给付。89856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应为512179.20元,加上2011年11月22日尚欠的利息39.68元,利息共计为512218.88元。截至到2014年4月7日,刘合清尚欠原告关巨宝借款本金898560元,利息512218.88元,合计1410778.88元。原告与刘合清未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关巨宝可以随时要求刘合清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立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承责任。”综上,本案对原告关巨宝要求被告张立新偿还借款本金89856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512218.88元,合计1410778.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关巨宝借款本金898560元,利息512218.88元(2011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的利息额39.68元加上从2011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2014年4月7日止的利息512179.20元),合计1410778.88元;二、驳回原告关巨宝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原告关巨宝负担2603元,被告张立新负担17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怡波审 判 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胡晶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