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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武汉大学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李某和女友邱某不备之机,盗得邱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折合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红米”1S型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人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邱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段某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