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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与许王亮、许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王亮,许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李玲,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吕进,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王亮,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艳,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瑶海工业园高科国轩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继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许王亮、许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吕进,被上诉人许王亮、许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继光、张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许王亮、许艳的母亲王甫苹自2011年起到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8月22日7时30分,向尔红驾驶新A6E7**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太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泰大酒店路段时,碰撞正在工作的环卫工人王甫苹,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王甫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甫苹为工亡,同时认定用人单位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另查明,王甫苹系许王亮、许艳的母亲。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年。后双方因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产生争议,许王亮、许艳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向许王亮、许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驳回许王亮、许艳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王甫苹作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的保洁工人,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王甫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甫苹为工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近亲属主张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由于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未按照相关规定为王甫苹缴纳工伤保险,故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应当支付许王亮、许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庭审中,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称王甫苹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致害方已赔偿400000元,其办事处只需支付许王亮、许艳91300元,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全部诉讼请求;二、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支付许王亮、许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上诉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甫苹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致害方已赔偿许王亮、许艳400000元,因此我单位只需支付许王亮、许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1300元。原审判决我单位支付许王亮、许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王亮、许艳答辩称,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冲突,故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乌高(新)劳仲(2014)第404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王甫苹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甫苹为工亡,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王甫苹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第三人侵权所给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与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公 维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