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马仲增与昆明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仲增;昆明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马仲增,男,回族,1971年11月27日生,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加乾、吕芊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桃源大厦第**。法定代表人:廖东山。原告马仲增诉被告昆明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园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仲增的委托代理人韩加乾、吕芊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景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仲增起诉称:2008年3月2日,原告与廖东山、王勇吉、张学伟共同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被告东景园林公司,原告马仲增出资56万元,占公司全部股份的8%。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但原告一直未被登记为被告的股东,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56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景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马仲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卡片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股东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以实际出资56万元,被告确已收到该出资款;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本院请求过股东权利,但未获得支持;4、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4564元。被告东景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昆明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后,原告马仲增与被告东景园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东山、案外人王勇吉、张学伟于2008年3月2日签订了《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原告马仲增出资56万元,占被告东景园林公司全部股份的8%。同日,被告东景园林公司向原告马仲增出具《昆明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书》,载明原告马仲增持有东景园林公司8%的股份,其出资人民币56万元已由东景园林公司财务收悉。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确认原告马仲增的股东资格,原告马仲增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本院作出(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认因原告马仲增对被告的增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程序而未获得被告的股东资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因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出资款予以退还,原告马仲增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马仲增向被告东景园林公司增资的行为因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程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未获得被告股东资格,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合作关系,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原告款项予以退还,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仲增退还出资款人民币560000元;二、由被告昆明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仲增支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08年3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43.5元、保全费人民币4564由被告昆明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董维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