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云
案由
贪污;受贿;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56号罪犯刘云,女,1956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云犯贪污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6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吉刑经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8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7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4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云系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会计,费维刚系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巡视员(副厅级)、葛保华系吉林省计划发展委员会出纳员。刘云、费维刚、葛保华自1998年5月至2002年2月,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帐,做假账等手段侵吞公款,其中刘云同费维刚结伙贪污3起、同葛保华结伙贪污5起,单独贪污2起,共侵吞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006341万元,得赃款89万元;为他人谋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7万元,介绍贿赂30万元。案发后收缴刘云211.06858万元。刘云贪污犯罪,大部分有坦白情节;受贿、介绍贿赂犯罪,有部分自首情节。案发后,刘云所得赃款全部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收尾工序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6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