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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生于l976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至县人,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27日释放,同年9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川QAR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经308省道往长宁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8省道l42KM+400M处时,与对向由汤泽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汤泽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敏提出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通过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合法的驾驶证照,没有酒驾、醉驾等危害情节,系初犯,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川QAR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经308省道往长宁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8省道l42KM+400M处时,与对向由汤泽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汤泽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民警。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明珍、汤成玲、张兴成175178元;被告人秦某另行支付被害人张明珍、汤成玲、张兴成补偿款9000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又支付被害人张明珍、汤成玲、张兴成补偿款10000元,被害人张明珍、汤成玲、张兴成对被告人秦某表示刑事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被告人秦某供述;5、证人刘芳、汤金和、张明珍证言;6、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物)鉴(法病)字(2014)3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7、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179号鉴定意见书;8、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10、被告人秦某到案经过;11、被告人秦某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驶速度过快,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通过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被告人秦某也另行支付了补偿款,获得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秦某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有重大影响,故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胡敏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