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栗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栗某。被告于某,农民。原告栗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和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份相识,交往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份我怀孕过一次,因和被告生气于2014年6月20日流产,流产期间在天津爱心医院治疗修养。我们登记结婚后第三天,被告要求我给他买的新房添14万元,如果不添就不能举行婚礼仪式。关于此问题,我提出和被告一起贷款买房等意见但被告的父母都坚决反对,后我与被告方就此问题多次沟通仍没有结果,导致婚礼仪式一直没有举行。依照农村习俗,若是不举行结婚典礼就和没结婚一样。被告自己没有主见,自登记结婚后什么事都听他父母的,我们双方根本无法进行沟通。我流产期间被告对我更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此后,我们双方就没在一起共同生活。据此,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但我流产期间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被告于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登记结婚就是打算一起好好过日子的。结婚买房要30多万,举行婚礼也要一笔钱,我家庭条件有限,原告如果不添钱,婚礼确实没法举行,这是客观情况,并不能证明我不想和她好好过日子。我父母为我结婚买房已经付了10万元的首付,不同意我俩贷款是怕增加我们的负担,我只是想平衡我父母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什么事都听我父母的。另外,原告是2014年5月份告诉我她怀孕,也没有做检查,6月份又突然告诉我流产,对于其是否怀孕和流产的原因我都不知情。原告告诉我流产后,我返回天津看她但其拒不见面,不是我不关心她。其余情况属实。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怀孕过一次,2014年6月20日流产。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天津爱心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九份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且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流产期间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被告称不知情,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统一,致使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登记结婚前已相处两年之久,应认为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基础上的结合,并非草率结婚。婚后虽有争吵,但属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垒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