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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辛执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邵学富与顾海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学富,顾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辛执字第00325号申请执行人邵学富。被执行人顾海青。邵学富与顾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顾海青应于2014年5月31日和10月1日前各给付申请人邵学富1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11250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29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2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顾海青结欠邵学富货款31250元,并承担诉讼费291元,共计31541元,该款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前支付申请人3000元(已履行),于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申请人1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13541元。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执行费37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伟代理审判员  甘国露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