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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刘秀丽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秀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38号罪犯刘秀丽,女,汉族,小学文化,1977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苏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秀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秀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雪梅、吴根生、王爱珠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561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苏刑执字第03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秀丽的刑罚的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至2025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2010年3月23日、2012年7月5日作出(2008)、(2010)、(2012)宁刑执字第1896号、第953号、第41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秀丽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刘秀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刘秀丽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秀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秀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