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王某甲,西安某某饮食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605号原告党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西安某某饮食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韩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原告党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14时许,原告乘坐董瑛驾驶的陕ARU0**号车辆沿灞河东路东侧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灞河东路,在左转进入灞河东路过程中,适逢王某甲驾驶陕AZ70**号车辆沿灞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及另一乘坐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后转入西安市莲湖区红十字会医院留观一周。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17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3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称陕AZ70**号车辆是自己向王某乙借用的,表示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对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被告王某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表示陕AZ70**号车辆系其于2014年6月11日从被告某某公司处买来的,事故发生时还没有过户,2014年11月21日过户手续才办完。事故发生时是我把车借用给王某甲使用的,认为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表示陕AZ70**车辆已于2014年6月11日由某某公司转让并交付给王某乙(没有过户),自交付之日起陕AZ70**车辆由王某乙占有和使用,故其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某某支公司表示陕AZ70**号车于2014年月3月6日在其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期一年。2014年7月13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之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保险法和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4时许,原告乘坐董瑛驾驶的陕ARU0**号车辆沿灞河东路东侧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灞河东路,在左转进入灞河东路过程中,适逢王某甲驾驶陕AZ70**号车辆沿灞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后转入西安市莲湖区红十字会医院留观一周,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537.36元(唐都医院:922元、红会医院:2615.36元),肇事车辆陕AZ70**号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2014年6月11日该车由被告王某乙购买并占有(未过户),被告王某甲借用该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保有交强险。2014年10月30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62元。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另查明,董瑛驾驶的陕ARU0**号车辆与王某甲驾驶的陕AZ7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瑛车上乘坐人即原告及梁凤梅(已另案解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应赔偿7223.79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63367.6元)两人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2份和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一份、唐都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3、红十字会医院医疗门诊票据3张、唐都医院门诊病历1张、合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4、合阳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新嘉公寓职工职工工资3份、5、护工协议书一份、6、交通费票据28张。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肇事车辆陕AZ70**号车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该车于2014年6月11日由被告王某乙购买并占有(未过户),故被告王某乙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甲借用该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有借用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王某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然原告提供的合阳县中医医院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及处方相互印证,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党某医疗费2937.24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共计13137.24元。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医疗费600.12元×30%即18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某甲承担(与上述主文二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