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邵登望、胡盛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邵登望,胡盛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委托代理人:朱国琬。被告:邵登望。被告:胡盛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邵登望、胡盛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的申请,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申请人通过办理中银信用卡进行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430000元透支额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由被告分36期还款,偿还方式为月均等额入账还款。被告另外一次性支付原告38700元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双方约定以被告所购得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该合同项下透支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朋友,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透支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分期付款手续费,原告依约定给予第一被告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使第一被告通过pos刷卡交易将430000元支付给了车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自2014年1月之后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严重违约,符合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还款11960元,其中本金1196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8040元未归还。因逾期付款产生利息4232.2元、滞纳金13992.68元。被告逾期还款之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透支款,但均未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透支款本金418040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记利息和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借记利息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5%计收,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总计欠利息4232.2元、滞纳金13992.68元);二、如被告未偿还透支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明被告邵登望向原告申请车贷透支额度,原告同意其申请,双方约定了分期费用、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四、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胡盛斌自愿为该合同项下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五、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抵押登记信息、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邵登望以原告给予的额度购买车辆并以该车提供抵押,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六、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行为存在违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欠款利息763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登望所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胡盛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邵登望未按约偿还透支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支付款项。被告邵登望自愿以其所有的浙c×××××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为该透支款项提供抵押,其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未向被告实施宣布行为,故此本院受理本案之日(2014年8月20日)视为原告向被告宣布欠款提前到期之日。受理前的利息以被告应付金额为基数、起诉之后的利息按视为提前到期的所有欠款金额为基数,均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被告已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现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滞纳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登望、胡盛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804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7636.2元,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以41804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未偿还透支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邵登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原告负担159元,由两被告负担7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管露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