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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云霄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亚龙,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才东、代理检察员许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亚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得知东山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再次公开发布采购2013年产常规早籼稻2500吨储备粮竞标项目的信息,为确保本次采购不会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再次流标,便亲自联系漳州市合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黄某乙和云霄县云峰粮油有限公司法人林某来帮忙参与投标。黄某乙按照被告人黄某甲要求,提供一张委托被告人黄某甲的女婿吴某(另案处理)参加竞标的委托书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云霄县云峰粮油有限公司自行参与投标,并委托朱某作为代理人。被告人黄某甲携带上述二家公司的材料报名后,通过银行共转账二笔3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到东山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带吴某、朱某到东山县参加竞价投标,并告诉吴某、朱某自己的投标报价为3010元/吨,要求二人的投标报价要高于他的投标报价,吴某、朱某均表示同意。被告人黄某甲最终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752.5万元,并与东山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稻谷采购合同,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经东山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后到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的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采用挂靠的非法手段,以多个投标人的名义进行围标,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为752.5万元,其行为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得知东山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再次公开发布采购2013年产常规早籼稻2500吨储备粮竞标项目的信息,为确保本次采购不会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再次流标,便亲自联系漳州市合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乙和云霄县云峰粮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来帮忙参与投标。黄某乙按照被告人黄某甲要求,提供一张委托被告人黄某甲的女婿吴某(另案处理)参加竞标的委托书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云霄县云峰粮油有限公司自行参与投标,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委托朱某参与投标。被告人黄某甲携带上述二家公司的材料报名后,通过个人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以及先转账到吴某的银行账户再通过吴某的账户转账的方式,共转账二笔30万元到东山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作为自己及漳州市合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带吴某、朱某到东山县参加竞价投标,并告诉吴某、朱某,其投标报价为3010元/吨,要求二人的投标报价要高于其报价,吴某、朱某均表示同意。吴某以被告人黄某甲所说的3020元/吨价格填写投标报价,朱某则改变林某的3040元/吨的投标报价要求,以3030元/吨的价格填写投标报价。被告人黄某甲最终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752.5万元。现相关稻谷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黄某甲共非法获利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中共东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涉嫌围标、串标问题的线索、2013年县级储备粮2500吨采购涉嫌围标、串标情况一览表、2013年常规早籼稻采购竞价须知、流标公告、2013年县级储备粮采购竞价报名表、申报材料、银行转账回执、东山县县级储备粮采购竞价报价单、东山县2013年度县级储备粮采购竞价中标确认书、稻谷采购合同、云霄黄某甲进仓记录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林某、朱某、黄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为752.5万元,非法获利15万元,其行为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自愿代为缴纳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审 判 员  徐旭曦人民陪审员  吴建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云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